(2014)枣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邹康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邹康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李勇2015/2/10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康庄,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案发前租住滕州市善国大桥南善文街。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康庄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康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邹康庄将一本伪造的出生编号为“J370875287”标注新生儿姓名为“宋承明”的出生医学证明以1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邹康庄将一本伪造的编号为“鲁煤200302443”标注姓名为“齐某”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齐某已交付100元押金。3、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邹康庄将一本伪造的编号为“第00328640号”标注为所有权人为“袁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袁某已交付100元押金。4、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邹康庄将一本伪造的姓名为“党冰冰”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党冰冰。5、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邹康庄将一本伪造的出生证编号为“M371113311”标注新生儿姓名为“李硕”的出生医学证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峰,李峰已交付50元押金。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邹康庄同他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邹康庄负责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并向外出售假证。2014年4月23日,滕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邹康庄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伪造的各类院校毕业证11份。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康庄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邹康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齐某、袁某、孙某、罗某、翟某等人证言,滕州市人民法院(2008)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康庄为非法获利,伪造并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明知是伪造的高等学院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书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邹康庄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康庄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邹康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个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康庄不服,以“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王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邹康庄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主犯不当;上诉人邹康庄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康庄为非法获利,伪造并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明知是伪造的高等学院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书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邹康庄在相关假学历、学位证书的交易活动中参与了联系买主、信息沟通等环节,应认定为贩卖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的假学历、学位证书的行为,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应认定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邹康庄提出的“犯罪行为系受高某指挥、控制,居于从属地位”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次,就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评价,相比于假证的制作行为,上诉人所起到的联系买主、信息沟通、递送假证、收取费用等作用,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至少不低于制作者。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其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康庄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同种类犯罪的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邹康庄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体现了本案依法查明的各项从宽、从严的情节,掌握的量刑幅度亦无不妥,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