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书友与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友,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陈书友(居民身份证号:×××62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汉。原告陈书友诉被告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友诉称:原告“文革”遭受迫害造成伤病残,1979年被沈阳市服务局定为比照工伤,但十几年以来被告一直以你是比照工伤,不是工伤,比照工伤与工伤不一样,你的比照工伤是一次性的,服务局早已处理完,并拒绝给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转病鉴定,不允许原告到原住过院的医院治疗比照工伤等等,造成原告的伤残情况一而再再而三地恶化,给原告身体、生活、精神等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伤害。故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为民作主,救民于水火。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把原告的比照工伤视同工伤对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享受不到视同工伤对待所损失的利益;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认定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人民法院无权对工伤及视同工伤作出认定,进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裁判当事人享有工伤待遇,否则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无法解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审查问题,故人民法院受理工伤待遇案件应以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述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书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悦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