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勤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检测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凌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