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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军诉被告闫运仓、闫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军,闫运仓,闫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中军,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被告闫运仓(闫运昌),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被告闫飞飞,男,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中军诉被告闫运仓、闫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中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中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张中军自愿承担。审判员  胡长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