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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邹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30许,被告人金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腾苑C区1单元1405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吴某、张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当场收缴吸毒工具5个,点火器1个。经尿样检测,被告人韩某、吴某、张某、周某均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韩某、吴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邹汉文辩称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