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戊生、李运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戊生,李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戊生,绰号:窝斗,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运良,绰号:勾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和辩护人刘仁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耒阳市区盗窃面包车、皮卡车,共计28辆,总价值人民币126831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盗窃过程的视频截图,被害人周某林、刘某鹏、罗某兵、谭某桂、周某生、廖某磊、肖某、肖某平、钟某阳、李某、谢某华、刘某华、梁某葵、周某海、闵某、朱某忠、李某香、余某、毛某生、李某顺、黄某红、徐某军、梁某、穆某丰、伍某林、伍某红、刘某、卜某华的陈述,证人龙某、艾某峰、黄某平、何某恒、张某、雷某信、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销售发票,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戊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运良参加盗窃28次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运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运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运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在耒阳市区盗窃面包车、皮卡车28辆,价值人民币1268312元,其中一次未遂,盗窃未遂车辆价值人民币28080元。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相互配合盗窃,被告人李运良对耒阳城区道路熟悉,负责寻找实施盗窃的机会,被告人曾戊生懂得技术开锁,会驾驶技术,有销售赃车的渠道,负责技术开锁和开车,销赃。被告人曾戊生一般采取从驾驶座下把面包车的电源线拔掉,剪掉防盗器的电源,然后用开锁工具“六角石”将车门打开,“六角石”不能打开车门的皮卡车、五菱宏光面包车,就用弹弓打碎驾驶位的玻璃,接好电源,再用“六角石”插入车辆点火钥匙孔点火,将车开走的方法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李某香停放在耒阳市五一路西湖学校的幼儿园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60元。2、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黄某红停放在耒阳市白沙路灶兴市场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120元。3、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周某生停放在耒阳市桌子坳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720元。4、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伍某红停放在耒阳市城北路城北加油站对面的马田全牛饭店后面的一辆昌河瑞达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820元。5、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耒阳市蓝天市场原五里牌派出所办公楼旁边的空地上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40元。6、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卜某华停放在耒阳市城北路白沙超市斜对面一个巷子内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120元。该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卜某华。7、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毛某生停放耒阳市金华路新世纪宾馆对面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640元。8、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李某顺停放在耒阳市邦特咖啡后栋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720元。9、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闵某停放在耒阳市城北路百里塘巷子内蒲公英幼儿园附近的一辆江铃皮卡盗走,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120元。10、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穆某丰停放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水产品公司集资房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销往郴州市的过程中,该车被人以试车为名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010元。11、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耒阳市城北路童星小学前面池塘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20元。12、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徐某军停放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供销集资房自家楼下的一辆面包车盗走,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20元。13、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钟某阳停放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北区三栋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120元。14、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伍某林停放在耒阳市白云路皇都音乐会所后面的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20元。15、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梁某葵停放在耒阳市五梅路杨明烟酒行后面巷子内的一辆江铃皮卡车盗走,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120元。16、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朱某忠停放在耒阳市西湖路金财市场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38元。17、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刘某华停放在耒阳市金华路斌斌排挡旁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460元。18、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耒阳市体育北路天主教堂对面第二栋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20元。19、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耒阳市金阳路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大楼对面巷子内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240元。20、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廖某磊停放在耒阳市农民街自家楼下的一辆江铃皮卡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756元。21、2013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谢某华放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刘家巷66号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88元。22、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耒阳市金阳路安置区第二栋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00元。23、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肖某平停放在耒阳市白云路德诚酒店隔壁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40元。该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肖某平。24、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周某林停放在耒阳市体育路天天商务宾馆后面自家楼下的一辆江铃皮卡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120元。25、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谭某桂放在耒阳市文化路冠湘中学旁边一条巷子内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40元。26、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罗某兵停放在耒阳市五一中路西湖亭原交通局家属大院内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以4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620元。27、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周某海停放在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对面的一辆长城皮卡办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因该车方向盘断裂,导致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未能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28080元。28、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将被害人刘某鹏停放在耒阳市金星路今天连锁酒店后面自家楼下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往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24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曾戊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在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曾戊生参加的第6次盗窃,本院已于2013年1月16日的(2012)耒刑一初字第358号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戊生该次盗窃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是,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耒刑监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耒刑一初字第358号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盗窃过程的视频截图,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分工和盗窃过程。被害人周某林、刘某鹏、罗某兵、谭某桂、周某生、廖某磊、肖某、肖某平、钟某阳、李某、谢某华、刘某华、梁某葵、周某海、闵某、朱某忠、李某香、余某、毛某生、李某顺、黄某红、徐某军、梁某、穆某丰、伍某林、伍某红、刘某、卜某华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情况。证人龙某、艾某峰、黄某平、何某恒、张某、雷某信、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销赃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曾戊生因本案指控的第6次盗窃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且该判决已被撤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均系被抓获归案的。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相互配合作案28次,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运良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运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运良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辨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有一次盗窃未遂,因二被告人盗窃次数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足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运良有一次盗窃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良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均予以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戊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抵减因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的一个月至2025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李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盗窃被害人的车辆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详见附表)。被告人曾戊生、李运良违法所得人民币93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被害人被盗车辆表:1、被害人李某香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被害人黄某红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3、被害人周某生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4、被害人伍某红被盗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一台5、被害人余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6、被害人毛某生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7、被害人李某顺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8、被害人闵某被盗的江铃皮卡车一台9、被害人穆某丰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0、被害人肖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1、被害人徐某军被盗的北京牌面包车一台12、被害人钟某阳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3、被害人伍某林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4、被害人梁某葵被盗的江铃皮卡车一台15、被害人朱某忠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6、被害人刘某华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7、被害人梁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18、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台19、被害人廖某磊被盗的江铃皮卡车一台20、被害人谢某华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1、被害人刘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2、被害人周某林被盗的江铃皮卡车一台23、被害人谭某桂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4、被害人罗某兵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5、被害人周某海被盗的长城皮卡车一台26、被害人刘某鹏被盗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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