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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季文与季军、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文,季军,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975号申请执行人季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季军,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季文与被执行人季军、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季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季军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银川市某工业园区汽车修配城19号营业房抵顶申请执行人206.8万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