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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琪选与孙华、孙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选,孙华,孙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琪选。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孙华。被告孙皓。原告张琪选诉被告孙华、孙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选、被告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皓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选诉称:2014年,被告孙华、孙皓创办诊所,资金短缺,遂找到原告借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13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并且在欠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3260元。被告孙华辩称:对于借款13万元以及利息13260元���表示认可,无奈现家庭困难,无偿还能力,打算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拟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做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号证,被告孙华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华、孙皓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张琪选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两次借款时二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琪选人民币拾万元元(10万元),借期是5个月,由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人孙华孙皓”,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琪选人民币叁万元元(3万元),借期是6个月,由2014年1月25日至5月25日止。借款人孙华孙皓”。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引发纠纷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孙华对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326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琪选与被告孙华、孙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张琪选要求被告孙华偿还本金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2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华表示认可且没有超过国家对于逾期利息限定的最高额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孙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琪选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孙华、孙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