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恒与陈振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军,丁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恒,居民。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丁恒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刘雨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由丁恒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整50000元借期壹个月1、如到期不还按总额的6%罚款2、到期不还担保人同样和借款人付一样的责任借款人刘雨锋身份证320322198110080175担保人甄宗国身份证32032219700710033X担保人陈振军身份证××2012年5月11日”。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丁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陈振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59000元;诉讼费用由陈振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丁恒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人王某、张某证言,以证明在担保期间内曾向陈振军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要求陈振军本人到庭以便查清该事实,陈振军接法院要求其到庭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恒与陈振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丁恒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后,陈振军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丁恒与陈振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陈振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丁恒要求陈振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恒要求陈振军支付利息6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9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恒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59000元。二、被告陈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雨锋追偿。上诉人陈振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系案外人王军向刘雨锋出借,我和甄宗国作为担保人为王军担保,丁恒与本次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因借款人刘雨锋联系不上,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刘雨锋向谁借了5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仅依据丁恒持有借条来认定事实。丁恒也没有出具打款记录或取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实际将5万元出借给刘雨锋,丁恒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二、甄宗国作为连带担保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丁恒可以向甄宗国追偿,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对内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剥夺了我向另一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18日要求我到庭,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要求我在7月23日前到法院接受询问,但是本案判决书在2014年7月17日就已经制作,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陈振军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中丁恒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表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丁恒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载明借款人为刘雨锋,担保人为甄宗国、陈振军的借条一份,陈振军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中虽没有明确出借人,但丁恒作为该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非出借人的前提下,可推定丁恒为出借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陈振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陈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陈振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雨锋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审判决中并未剥夺陈振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追偿。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上诉人质证,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陈振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陈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