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农民。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本来就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十分好酒,经常以酒作乐,不醉不休,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而且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原告受不了被告欺凌,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千方百计回避诉讼,主审法官劝原告说:“被告无法找到,叫原告撤诉先,待被告出现后你再起诉……”,原告在法官的劝导下2013年10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存续期的2010年被告借原告之弟吴前平1万元做房子,已还了6000元,尚欠4000元人民币,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由原、被告各偿还2000元。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没有共同子女需要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为公共财产,价值6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肖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没有钱补偿给原告,房子是起了,但是没有起好,还没有住进去;欠原告之弟吴前平4000元人民币是事实,我愿意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从2013年10月14日起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为公共财产,价值6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另查明: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欠原告之弟吴前平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自愿承担2000元责任;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共同债权。另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开始修建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完全竣工,亦未入住及办理相关产权凭证。现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归属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由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自愿承担2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2000元还款责任,由被告肖某承担2000元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尹 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会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