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小琴与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小琴。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培庆。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代表人:陈阿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原告黄小琴与被告杭州余杭奉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组委会(以下简称燕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琴起诉称:原告黄小琴系三被告所辖村民。被告燕湾小组的房屋、土地于2010年底开始陆续被征收,并于2013年年初发放30000元/人,2014年年初发放25000元/人,合计55000元/人,2014年6月15日发放80000元/人,但三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黄小琴50%的补偿款计67500元,剥夺了原告黄小琴应得的款项67500元。原告黄小琴认为,农村房屋、土地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黄小琴作为被告燕湾小组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故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等67500元。庭审中,原告黄小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燕湾小组支付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在内的款项共675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小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三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六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小琴的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奉口村燕湾组2012年度分配表和奉口村燕湾组2014年度分配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小琴所在组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情况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小琴户在被告燕湾小组处有住房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原告黄小琴所述被告燕湾小组的土地于2010年底陆续被征收不是事实,陆续发放的款项中很大一部分是土地租用款、青苗补助款、农作物抱损款、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由于原告黄小琴属于“户在人不在”的人员,并且其生产、生活并不在被告燕湾小组,故在平均每人可分得79848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给其分配得67500元,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黄小琴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黄小琴出示的证据,三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与原告黄小琴的丈夫韩世民有关,与原告黄小琴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原告黄小琴无证据证明原件在三被告处的事实,因此,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双方对于原告黄小琴属于被告燕湾小组成员以及原告黄小琴分配得土地征收补偿款67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1.被告燕湾小组土地被征收后,其成员足额分配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金额。根据原告黄小琴出示的证据1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5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三次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被告燕湾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分别于同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被征收后,被告燕湾小组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老干部老党员会议以及组委会讨论,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由于原告黄小琴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金额的事实,且其主张的被告燕湾小组于2013年年初进行过分配也早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故原告黄小琴主张的被告燕湾小组共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3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根据三被告的自认确定被告燕湾小组对其成员足额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为79848元。2.原告黄小琴在1990年代以来的主要生产、生活地。根据原告黄小琴出示的证据3可以认定,韩世民在被告燕湾小组有一处建造于1982年前的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土墙盖瓦,而原告黄小琴也承认1994年以后主要生活在本区瓶窑镇韩世民的单位宿舍。因此,三被告主张的该房屋在1990年代以后不适宜居住的陈述较客观。同时,在1990年代进行的新一轮集体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黄小琴未获得承包地经营权。对此,原告黄小琴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琴在1990年代以来,尤其是在1994以后的主要生产、生活不在被告燕湾小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被告燕湾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老干部老党员会议以及经过组委会讨论作出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决定,其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具体分配决定中,因原告黄小琴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在被告燕湾小组生产生活,也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存在所谓的“户在人不在”的情形,被告燕湾小组未给予足额分配,该内容也未侵犯原告黄小琴的合法权益,且实事求是的差别对待更能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小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黄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