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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荆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原告荆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是以我说不出话以及听不见为由,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婚前我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诉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捏造。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带一男孩祖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带男孩闫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增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