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定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来”(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北京现代小轿车窜至永定县龙潭镇大弯科煤矿,盗走该矿机修房存放的浙XX东牌电缆线1O0米(型号:MY3×50+1×25),后将电缆线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得款2400元,三人平分。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