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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俞平与吴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平,吴可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俞平。被告:吴可军。原告俞平为与被告吴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可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平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修脚店,并签订合同一份。2014年3月28日,双方约定该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入的款项以及经营收益共计2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载明款项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可军立即返还原告俞平人民币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可军承担。被告吴可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2046造型公社修脚店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24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吴可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46造型公社修脚店。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吴可军今向俞平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与(于)8月20日归还,所设(涉)这份合同与(于)2014年3月28日取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24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吴可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合伙经营修脚店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实质为双方之间终止合伙关系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协议,在该份借条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返还原告24000元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平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吴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