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执民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于时玉与宁波市江北昌燕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时玉,宁波市江北昌燕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428号申请执行人于时玉,住贵州省修文县。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昌燕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赵燕君。本院在执行于时玉与宁波市江北昌燕金属制品厂[甬北劳仲案字(2014)第450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142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李文辉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