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陈立波、熊群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陈立波,熊群洋,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李志江。委托代理人:曹年国。被告:陈立波。被告:熊群洋。被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逸林。委托代理人:施露。委托代理人:王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陈立波、熊群洋、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立波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年国,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波、熊群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基于2012年12月21日三被告与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127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立波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立波、熊群洋归还原告款项39622.37元(其中本金为39519.9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02.44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立波名下的浙b×××××起亚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立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立波、熊群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合同:编号为201201270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背面为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发卡行:农行宁波江北支行。持卡人:陈立波。信用卡卡号:62×××22。借款金额(即分期资金金额):81530元。复利和滞纳金: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违约及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担保情况:陈立波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浙b×××××起亚牌汽车(车架号为:ljdmaa222c0006291,车辆型号:yqz7169am)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安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滞纳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律师代理费等;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或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共同还款人:熊群洋。款项交付:陈立波于2012年12月21日刷卡,金额81530元。还款情况:被告陈立波已经偿还17502元,安邦公司垫付25935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8月18日,截止2014日9月16日,尚欠本金39519.93元,滞纳金(含复利)102.44元,共计39622.37元。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余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背面为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信息明细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立波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陈立波交付借款本金81530元,被告陈立波应按期足额偿还本金。被告陈立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立波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和复利。被告安邦公司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陈立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立波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立波名下的浙b×××××起亚牌汽车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立波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熊群洋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群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波、熊群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波、熊群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截止2014年9月16日借款本金39519.93元,滞纳金、复利102.44元,共计39622.3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编号为20120127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和复利;二、若被告陈立波、熊群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立波所有浙b×××××起亚牌汽车(车架号为:ljdmaa222c0006291,车辆型号:yqz7169am)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立波、熊群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波、熊群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陈立波、熊群洋、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陈立波、熊群洋;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立波、熊群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