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志海,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志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韦志海因与被上诉人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志海经营的桂A×××××号货车挂靠在泰安公司处。2013年7月21日,韦志海因需要现金向泰安公司借款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28日,韦志海因资金不足向泰安公司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30日,韦志海再次向泰安公司借款120000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韦志海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4日向泰安公司归还9672元、2900元,共计12572元。剩下借款经泰安公司多次催收,韦志海至今未还,故泰安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判令韦志海:1、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为止);2、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为止);3、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20月3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为止);4、诉讼费用由韦志海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泰安公司与韦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韦志海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韦志海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韦志海尚欠泰安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韦志海已归还泰安公司12572元,泰安公司亦承认收到此款,但双方对已归还的12572元均没有明确指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而韦志海向泰安公司借的第一笔款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故法院认定韦志海归还的12572元是偿还先到期的5000元债务及利息,其次是偿还15000元债务中的一部分。因第一笔借款5000元韦志海逾期3个月偿还,根据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300元,那么第二笔借款15000元则剩余7728元未还,加上第三笔借款120000元,法院确认韦志海尚欠泰安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27728元。二、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因韦志海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元及利息,故对泰安公司要求韦志海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15000元,韦志海剩余7728元未还,泰安公司请求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法院予以支持。韦志海答辩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由于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韦志海催收借款,故应以泰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泰安公司向韦志海催收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泰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月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志海偿还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772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728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由韦志海负担1414元。上诉人韦志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出具了三份借条给被上诉人,但实际上除了最初的5000元金额的借条外,其余两张金额为15000元和1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均未得到款项,借条的由来是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处的车辆在云南出交通事故后为了处理相关的事宜,上诉人没有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没有交付借款而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拿借款去云南处理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经手借款,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剩余的钱也是公司的人员直接交回公司的,收据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经手的。所谓的还款是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剩余的钱,不是上诉人的还款。15000元和12万元是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被上诉人交钱垫付的,不应该由上诉人交钱。请求改判韦志海归还5000元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三张借条上的金额已经全部给付了,已经还款12572元。交通事故是发生了的,上诉人借款都是为了处理其自己的处理发生的事故,不存在其所说的处理交通事故时有公司先垫付款项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一份《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约定:桂A×××××号车辆由乙方(韦志海)所有,车辆户籍为甲方(泰安公司)实际名称;由甲方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回甲方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乙方应立即报告甲方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甲方的指导下处理事故;甲方安全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差旅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在甲方处理施工7日内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该事故引起的诉讼判决生效前,甲方垫付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称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其提交保存在其公司的合同原件,但该公司未提交。2、吴强球作为经手人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票据和结算的复印件,证明12万元的垫款具体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被上诉人在提出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要求其提交保存在公司的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因是相关票证的复印件及费用的支出,在无法确定吴强球的身份及结算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一份《车辆管理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该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该车辆在2013年7月7日在云南发生交通事故,目前保险公司未就保险事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泰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条发生当月的公司明细帐及月报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0月28日的15000元及12月30日的12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因除本案的借条外,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书面凭证,本院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首先,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认为其已经交付了款项,但是作为上诉人的车辆挂靠的公司,被上诉人经本院要求不能提交当月的财务明细帐及月报表证明其确实在财务帐中支出了本案的两笔借款;其次,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诉人的车辆在2013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至于是直接由上诉人借款后发生的还是被上诉人直接支出用于处理上诉人的车辆的,从双方的合同关系看,合同中约定有甲方安全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差旅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该事故引起的诉讼判决生效前,甲方垫付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可以确定在有处理上诉人车辆保险事故支出的费用,现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交相关的凭证证明有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可以推定相关的费用目前是由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的说法相符。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及12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而是用于上诉人车辆的事故处理。第三、保险赔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名义车主,拥有保险利益,如果本案确定借款实际交付并由上诉人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因而判决由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那么在被上诉人得到保险赔付后,被上诉人实际得到了双重利益。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15000元及12万元,上诉人并未实际得到。本院确定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5000元,因双方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未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志海偿还被上诉人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韦志海负担155元,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负担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韦志海负担310元,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负担27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