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香彬与被上诉人刘大军、侯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香彬,侯晨,刘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香彬,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晨,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永玲,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五营街育林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军,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香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军、侯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香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侯晨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玲、被上诉人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原告侯晨与朋友吕波行走至伊春区西步行街圣马田商场楼下时,原告侯晨被被告林香彬施工的伊春区红升办事处红星街4单元繁荣综合楼4-5层楼房平改坡工程其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失误掉下来的两米多长槽钢砸伤原告头、肩部,原告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原告治疗2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香彬垫付医疗费21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63701.6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侯晨为十级残。伊春区红升办事处红星街4单元繁荣综合楼4-5层楼房产权人是马笙翔,平改坡工程施工承包方为被告林香彬,刘大军与林香彬双方口头承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林香彬没有施工资质。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步行街正常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林香彬承包施工的房屋平改坡工程工作人员失误掉下来的槽钢砸伤。被告林香彬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原告被砸伤的赔偿责任。该伊春区红升办事处红星街4单元繁荣综合楼4-5层楼房产权人是马笙翔,马笙翔与被告刘大军没有委托工程发包协议,被告刘大军不具有发包资格。原告也未向楼房产权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大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17557.22元、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护理费3066.69元(38598.00÷365×29天)、误工费4290元、交通费215元、营养费290元、伤情诊断费95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鉴定费971元、复查费82.50元、复印费76元、合计62598.41元,减去被告林香彬支付的费用21500.00元,被告林香彬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1098.41元。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香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晨各项赔偿款41098.41元。二、驳回原告侯晨对被告刘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林香彬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林香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林香彬在被上诉人刘大军处承包松涛宾馆平改坡工程,刘大军没有发包资质,林香彬没有承包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侯晨29天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在侯晨住院初期,是林香彬雇佣的人对侯晨进行的护理10天,护理工资是由林香彬支付的,原审判决没有对此部分进行冲减。3、原审判决没有追加此楼的所有权人和直接肇事人李可仁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刘大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晨辩称,此案与刘大军有关,工程是刘大军承包的,后刘大军发包给林香彬,刘大军是主要责任。林香彬给付21500.00元是事实。刘大军说派人应护理不是事实,当时是来过一个人,但是并未护理。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军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房屋使用权人,且刘大军与林香彬之间无口头或书面承包协议,刘大军不是发包人只是负责联系林香彬,故一审判决驳回侯晨对刘大军的诉讼请求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可仁是林香彬雇佣的,故林香彬应对侯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林香彬称自己雇人护理被上诉人侯晨1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林香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