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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刘某至滕州市某村杨某某家中,窃取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929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月25日止,期间被告人刘某被羁押五个月零十二天,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