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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丽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雒铁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秦丽轻,雒铁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轻。委托代理人牛文辉、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雒铁虎,河北省工商联合会副处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00分,雒铁虎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栗康街西20米处与秦丽轻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雒铁虎车辆受损、秦丽轻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雒铁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秦丽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丽轻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雒铁虎为其垫付医疗费1328.72元及现金2500元共计3828.72元。冀A×××××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秦丽轻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6073.49元(含垫付医疗费3828.72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5张金额共计4373元、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张金额1700元,共计6073.49元;提交病历本一本及检查单6张,证明秦丽轻受伤情况。2、误工费26676元,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百盛综合商店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秦丽轻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提交秦丽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秦丽轻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月27日止共计228天。计算方式:3500元÷30天×228天=26676元。3、护理费11535.75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秦丽轻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其需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秦丽轻丈夫郝亚峰,提交郝亚峰居住证一份及道路交通运输证一份,证明郝亚峰在石家庄市工作,其系一名货运司机,从事运输行业,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46143元每年÷12(月)÷30(天)×90(天)=11535.75元。4、交通费228元,提交出租车票15张金额228元。5、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8张。6、残疾赔偿金41086元,提交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秦丽轻系十级伤残。提交秦丽轻居住证一份,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即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75元,提交被抚养人郝雨涵户口本一本及居住证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与秦丽轻有抚养关系。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标准计算,即12531元/年×(18-13)年÷2人×10%=3132.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秦丽轻已构成伤残,故予以主张。人保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只认可事故当天即6月13日产生的费用524.72元,根据事故当天的诊疗、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本,均显示秦丽轻本身存在腰椎骨质增生,胸十二椎体稍扁且并未发生骨折。秦丽轻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的检查报告显示胸十二椎骨折,中间间隔七天时间,不能排除秦丽轻在此期间受到二次伤害,秦丽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胸椎骨折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秦丽轻因胸椎骨折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误工费不认可,关于误工费首先对伤残评定书不认可,对该鉴定书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秦丽轻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误工时间不认可,秦丽轻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的相关证明。3、对护理费不认可,秦丽轻提交的诊断证明并未证实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由法院酌定。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秦丽轻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若计算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秦丽轻提交的三份居住证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2月19日,系事故发生后补办的,秦丽轻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秦丽轻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若计算该项费用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上。7、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雒铁虎质证意见同人保石市分公司。原审认为,秦丽轻与雒铁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雒铁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丽轻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秦丽轻承担本案30%责任,雒铁虎承担本案70%责任为宜。冀A×××××号车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秦丽轻的损失应由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承担7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雒铁虎承担70%。关于秦丽轻主张的医疗费6073.49元(含雒铁虎垫付医疗费3828.72元),经核对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5张4234.49元,予以支持;关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尚乘源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一张14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支具费1700元票据原件有涂改痕迹且秦丽轻提供的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注明时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秦丽轻主张的误工费26676元、护理费11535.7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秦丽轻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由雒铁虎负担560元。关于秦丽轻主张的交通费228元,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秦丽轻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7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秦丽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秦丽轻的损失为:医疗费405.77元(已扣除雒铁虎垫付医疗费3828.72元)、误工费26676元、护理费11535.7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192.24元。雒铁虎垫付的费用3828.72元由人保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雒铁虎垫付的医疗费3828.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秦丽轻医疗费405.77元、误工费26676元、护理费11535.7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803.52元。三、雒铁虎给付秦丽轻鉴定费56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13元,由秦丽轻负担254元,雒铁虎负担1859元(秦丽轻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雒铁虎应负担部分待履行本判决第项时一并给付秦丽轻)。判后,人保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不合理,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经医院检查诊断,被上诉人秦丽轻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CT和MRI均由粉碎现象,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其作出的秦丽轻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秦丽轻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1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