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书亮与蒋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亮,蒋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黄书亮,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光武,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黄书亮与被告蒋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书亮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以做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分6次向我借款61500元,并分别给我写下了借据。有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有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的还款日期的借据早已到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500元。蒋光武未作答辩。黄书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蒋光武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4月5日、4月13日、5月5日向其借款时写下的借据六张,证人张某、邢某出庭作证。根据黄书亮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某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为:经张某、邢某介绍,蒋光武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4月5日、4月13日、5月5日以做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分6次向黄书亮借款合计61500元,并分别给黄书亮写下了借据。六张借据的借款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6500元。其中,2014年4月13日的15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2014年5月5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下午4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光武向黄书亮借款61500元一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务人蒋光武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光武偿还原告黄书亮借款6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蒋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忠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常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