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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宁骑自行车窜至本区荷塘镇三丫村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翻爬围墙,进入仓库,盗得重60公斤、价值人民币3297元漆包圆铜线五个,扔出围墙,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200元。同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宁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得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2747.5元的漆包圆铜线五个,卖给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100元。同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宁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得重75公斤、价值人民币4121.25元的漆包圆铜线六个,卖给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400元。同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宁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准备盗窃作案时,被群众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四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16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宁已经着手实施第四次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宁分别于2014年8���23日、9月3日、9月4日1时许骑自行车至江门市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翻爬围墙进入仓库,盗取该公司漆包圆铜线,后转卖他人共得款人民币3600元左右。同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宁又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准备盗窃作案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进仓单、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关于漆包线、紫铜废品的市场价格的函,现场勘察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证人李某胜、欧阳某玲、陈某君、聂某深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宁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宁盗窃漆包圆铜线的重量、价值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陈宁供述的其每次盗窃漆包圆铜线的数量,与江门市一电机制造��限公司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江门市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盗损漆包线明细及该公司员工李某胜、欧阳某玲报案材料中反映的该公司被盗的漆包圆铜线的数量中不一致,江门市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盗损漆包线明细、公司员工报案材料中反映的被告人陈宁盗窃漆包圆铜线的实际数量明显大于被告人陈宁所供述的其盗窃漆包圆铜线的数量。因此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陈宁的供述材料认定其所盗窃漆包圆铜线的数量,有失严谨。其次,江门市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欧阳某玲的报案材料反映,其公司并不清楚2014年8月23日、9月3日、9月4日被盗的漆包线的规格,而是通过清点仓库的规格估算出被盗的有八种规格的漆包线。同时无法通过江门市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确认被告人陈宁于2014年8月23日、9月3日、9月4日分别盗窃漆包线的规��。而且江门市一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李某胜、欧阳某玲的报案材料及关于漆包线、紫铜废品的市场价格的函均反映,涉案漆包线的规格有十数种,且每种规格漆包线甚至同种规格的漆包线的重量并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陈宁每次盗窃漆包圆铜线的规格,亦无法通过确认其盗窃漆包圆铜线的规格认定被盗漆包圆铜线的重量,因而更无法确定被盗漆包圆铜线的市场价值。第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因该案中被盗的赃物未查获,故无法查清被盗的漆包线的数量、重量、规格、价值。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宁盗窃漆包圆铜线的重量、价值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被告人陈宁盗窃漆包圆铜线的准确重量、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四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陈宁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定被告人陈宁盗窃漆包圆铜线的重量、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宁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宁已经着手实施第四次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健驰牌粉红色自行车一辆(车尾扎有一个黑色胶筐),属于被告人陈宁所有,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区彩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