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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核哈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核哈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核哈布,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核哈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核哈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核哈布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天佑路铁路二村23栋1单元101室,在客厅内盗窃一部三星N7100手机和现金700元。得手后,马核哈布用300元现金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二七路良友宾馆附近将被告人马核哈布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400元现金及作案工具。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6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核哈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马核哈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核哈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核哈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核哈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