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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言,男,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韦名,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育言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韦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7日早6时许,我公司陕A8T2**号出租车去西安加汽返回途中与对面车会车时,不慎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即向被告及交警大队报案。现场勘验后,将车拖回瑞新大修厂进行修理。此后,我公司告知被告,春运快到,要求尽快修理。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付。2010年2月9日,被告将情况上报上级公司协助处理,但该上级公司一直没有处理和答复,将车停放在修理厂37天,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协商无果,我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索回材料费。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现要求被告赔付补开税票纳税款1211.4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停运损失费(含月承包费、月营运费、驾驶员月工资)14060元、鉴定结论误差396元、去西安购配件人员误工工资748元、补开税票人员误工154元、去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误工460元,以上共计1743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理赔。西安市中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判决书对拖车费已经做出了判决,鉴定费原告已经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所属的陕A8T2**号出租车购买了保险。2010年2月7日6时许,原告宏达公司所属的陕A8T2**号出租车沿户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在与对面车会车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该车辆受损。事发后即向被告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后进行了勘验,并做了记录。户县交警队委托秦户公司将车辆拖回交警队,瑞新大修厂把车拖到瑞新厂,后又拖到天宇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宏达公司先后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拖车费300元,拆车费800元,该车辆在天宇修理厂修理后,经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以县价鉴(2010)009号做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22257元。原告宏达公司就赔偿事宜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无果,遂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损失2405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事故及修理产生之费用无异议,但就该车辆驾驶人员无营运资格证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了(2011)户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257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600元、拆车费800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24057元。宣判后,被告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24057元,超出了原告起诉请求的23657元。二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其未补交诉讼费的请求,即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了(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257元、施救费600元、拆车费800元,合计23657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2012年1月15日,原告宏达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12538.50元。审理中,原告宏达公司于2013年1月以搜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补开税纳税款、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去西安购配件人员误工损失、补开税票人员误工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误工损失等共计17431.4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证明、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所有的陕A8T2**号出租车沿户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中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达公司所属陕A8T2**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无营运资质为由,拒绝向原告宏达公司理赔,致该事故车辆停运修理37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中的承包费与停运损失相互重叠,对其要求赔偿承包费不予支持。修车购配件、开税票是修理厂的义务和责任,并非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去西安购配件人员误工、补开税票的税费与法相悖,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其未补交诉讼费的请求,即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要求拖车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结论系(2011)户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已作出判决,对鉴定结论失误,应在原判决中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结论误差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赔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适当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972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0元。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吴宏录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