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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政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胡政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东9号。法定代表人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可心。被告胡政财。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政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仲裁部门仅根据1份纳税凭证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政财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将合同交给被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举证由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该证明上显示被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即为本案原告;另提供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出具的被告名下账户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交易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称,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清单不能证实由谁向被告发放主张;完税证明中虽注明扣缴义务人即为本案原告,但原告只是代他人向被告发工资,该人姓名不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显示纳税人为被告,扣缴义务人为原告,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应可认定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至9月间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只是代他人向被告发放工资,对此未予举证,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政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