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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长富与张治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富,张治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徐长富,农民。被告:张治立,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京京。原告徐长富诉被告张治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民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富,被告张治立,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张春生,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京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治立驾驶鲁H×××××号微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长富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治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长富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322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治立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内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依据及标准问题。原告徐长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的数额及评估费花费情况。4、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5、施救费、看车费单据1份,证明支出施救费和看车费共计1610元。6、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适格和车辆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徐长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其中70元的发票未盖公章,且无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徐长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其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治立对原告徐长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此,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6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其中金额为70元的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公章,且无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票据均有异议,因此,对该7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被告张治立、济宁平安财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评估申请,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交通费票据,由于该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和乘车区间,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收据,虽然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支出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治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适格和车辆的所有权。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徐长富和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张治立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张治立提供的第1、2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治立驾驶鲁H×××××号微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长富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治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长富无事故责任。原告徐长富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643.78元。被告张治立为其所有的鲁H×××××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治立驾驶鲁H×××××号微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长富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张治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第2014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由于被告张治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徐长富主张的医疗费2713.18元,除1张门诊票据金额为70元、无姓名且未加盖印章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予支持外,其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643.7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7.55元(5天×87.51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减少的上述收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误工人员确实因原告受伤住院减少了收入,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支持145.48元(10620元/365日×5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7.55元(5日×87.51元/日),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减少的上述收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护理人员确实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应按同等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0元(50元/日×5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施救费800元及看车费810元、车辆损失17610元、评估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且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009.26元。被告张治立驾驶的鲁H×××××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张治立赔偿。因此,被告济宁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徐长富医疗费26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45.48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289.2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6410元[车辆损失15610元(17610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应由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给原告造成的看车费、评估费损失,应由被告张治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289.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富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410元。三、被告张治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富评估费、看车费共计1310元。四、驳回原告徐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诉讼保全费246元,合计627元,由被告张治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