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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斌荣与黎悦华、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荣,黎悦华,关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朱斌荣,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悦华,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关志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朱斌荣诉被告黎悦华、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宋乃良、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荣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悦华、关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黎悦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关志平为被告黎悦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将其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悦华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自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关志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黎悦华、关志平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黎悦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关志平提供担保的事实;3、粤房地证字第C30154**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关志平将房产证押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查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悦华、关志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后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黎悦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书面借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关志平为被告黎悦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黎悦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志平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随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黎悦华及被告关志平为被告黎悦华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据可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黎悦华主张,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黎悦华归还借款3000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被告黎悦华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原告诉请自起诉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调整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关志平为被告黎悦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黎悦华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关志平对被告黎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朱斌荣;二、被告关志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黎悦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悦华、关志平负担。该款原告朱斌荣已预交,由被告黎悦华、关志平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朱斌荣,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张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