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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赵红霞与袁少玉、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赵红霞,袁少玉,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胡国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乐,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红霞,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鹭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少玉,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雍,男,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鑫,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胡国财,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彬,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乐、赵红霞与被告袁少玉、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胡国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法定代表人赵红霞及委托代理人何鹭霞,被告袁少玉,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雍,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鑫,被告胡国财委托代理人胡磊、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赵红霞诉称,2014年2月19日下午,我们母女乘坐被告袁少玉驾驶的牌号黑J85**出租车从饶河县去饶河农场,行至饶抚公路8公里4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母女二人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乐2014年3月13日出院,原告赵红霞2014年4月11日出院。医嘱为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还需医药费大约7000元。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医疗费合计72451元。被告袁少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饶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是主要责任,胡国财是次要责任。事发后我积极赔偿,在原告赵红霞住院期间我支付医药费24542.9元,支付给张乐医药费2952.24元。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出租车座位责任保险。被告胡国财的车辆没有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胡国财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年15万元,误工费116438.36元,护理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5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50元,复查费1035.96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我认为过高,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腾达汽车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这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袁少玉的出租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年收取1800元的管理费。他自主营运和我公司没签订运输合同。另外,被告胡国财的车辆没有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袁少玉和胡国财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各项明细看,我公司认为药费是袁少玉已实际支出,护理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5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19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50元,复查费1369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袁少玉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国财负次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胡国财的车辆没有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袁少玉和胡国财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袁少玉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座位责任险,在袁少玉承担的份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胡国财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袁少玉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我同意按3:7比例赔偿,袁少玉的车辆交纳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我和袁少玉按3:7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原告赵红霞与女儿张乐乘坐被告袁少玉驾驶的牌号黑J85**出租车从饶河县去饶河农场,行至饶抚公路8公里450米处,与被告胡国财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饶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少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国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红霞和女儿张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人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赵红霞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52天,被告袁少玉为其支付医药费24542.19元,经赵红霞申请,法院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护理天数出院后尚需1人护理1个月;3、支持营养时限为伤后3个月;4、医疗终结期限伤后5个月(含内固定物取术医疗终结期2个月);5、后期医疗费约6000—7000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为准)。原告张乐住院13天,诊断为头部、胸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随诊4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袁少玉为其支付医药费2952.24元。另查,被告袁少玉驾驶的牌号黑J85**出租车,在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出租车座位责任保险。被告胡国财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赵红霞系个体工商户,在饶河农场经营服装店。住院期间赵红霞的妹妹赵丽丽为其护理,赵丽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火锅店。原告张乐系在校学生。张乐由徐晶护理,徐晶经营服装店。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红霞、张乐出具的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病历二份,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饶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两份,客车票据4份,营业执照三份,被告袁少玉出具饶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四份,饶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6份,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被告胡国财出具收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乐、赵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少玉持有准驾黑J85**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租车座位责任险,被告胡国财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予以赔偿。赵红霞医药费24542.19元(被告袁少玉已支付19542.19元,胡国财支付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复查费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26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误工费150天(伤后5个月)×119元(年平均43308元)=17850元,护理费82天×135元(年平均49320元)=11070元,共计68931.19元。被告胡国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5000元(另案赔偿50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7850元,共计33920元。剩余35011.19元,袁少玉承担70%责任,赔偿24507.8元。因袁少玉投保出租车座位责任险,此款在保险限额内中国人民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予以赔偿。胡国财承担30%责任,赔偿10503.3元。赵红霞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袁少玉医药费垫付款19542.19元。返还胡国财医药费垫付款5000元。张乐医药费2952.24元,护理费13天×135元(年平均49320元)=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合计5357.24元。被告胡国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755元。医药费29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3602.2元,按责任胡国财承担30%,赔偿1080.6元,袁少玉承担70%,赔偿2521.5元。因袁少玉投保出租车座位责任险,此款在保险限额内中国人民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予以赔偿。张乐返还袁少玉垫付医药费2952.24元。综上,原告张乐、赵红霞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被告胡国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8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红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4423.3元。胡国财赔付原告张乐护理费1755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80.6元,共计2835.6元。原告赵红霞返还袁少玉垫付医药费19542.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红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4507.8元。支付张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2521.5元。张乐返还袁少玉垫付医药费2952.24元。三、被告袁少玉、被告饶河县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袁少玉负担473。由被告胡国财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志玉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