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恢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张大庆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华,张大庆,李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华,男,生于1955年3月2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大庆,男,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下岗职工。被执行人李海艳,女,生于1981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张大庆之妻。申请执行人陈德华与被执行人张大庆货款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1995)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大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徳华货款本金4738元、利息384.34元(息起1994年11月20日至1995年5月9日,按个体企业货款相应利息计算),共计5122.34元。被执行人张大庆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238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大庆未主动履行偿还义务,陈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案于2002年9月25日中止执行,2006年11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陈德华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本金及自1995年5月10日至今的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大庆在户籍地、住所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长期外出在广东、深圳一带打工,但准确地址不明;其妻李海艳长期与被执行人在外打工,李海艳在银行有存款,本院遂依法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李海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划拨其在中国银行深圳机场支行存款8430元。本院现通过司法救助,对本案救助15470元,连同划拨款共计2.39万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德华本息共计2.38万元,本院收取申请执行费100元,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陈德华书面承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5)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庞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