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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陆某诉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陆某,女,194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海涯村。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游某,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陆某与被告游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轿车在本区漕廊公路、东贤路口,与毛德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德福受伤。同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37.30元、救护车费1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99.50元、误工费5,572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86,330.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时原告只有5颗牙齿脱位,另外5颗牙齿拔除与事故无关。因此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原告补了14颗牙齿,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6,91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9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只有5颗牙齿脱落。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637.30元。其中补牙费用826元,共14颗牙,原告同意扣除4颗相应的费用,本院扣除236元,医疗费共确认为7,401.3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450元。3、救护车费13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护理费1,099.5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43,851元/年×13年×10%=57,006.3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及承包虾塘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夫妻二人为养虾专业户。第二被告同意参照本市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43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495.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9、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支持1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7,981.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剩余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3,086.70元,余额4,89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第4-9项合计68,901.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剩余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78,882.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8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负担68元,第一被告负担91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