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之臣、马桂忠与王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之臣,马桂忠,王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之臣。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忠。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武。委托代理人:江丽,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之臣、马桂忠因与被上诉王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之臣、蔡之臣与马桂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王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武原审诉称: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偿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蔡之臣、马桂忠原审辩称:抵押合同事实存在,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没有收到过500000元现金,因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位于皇姑区黄浦江街7号712,面积94.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庭审时二被告虽辩称借款未实际给付,因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在该院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利息为3%,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2013年9月13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之臣、马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继武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蔡之臣、马桂忠给付原告王继武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蔡之臣、马桂忠承担。宣判后,蔡之臣、马桂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举证了一份蔡晓兵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审未将蔡晓兵其列为第三人,未查明两个借款关系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继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借款实际由上诉人之子蔡晓兵使用,但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主体认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系因其个人资金需要而产生,与蔡晓兵的借款不属于同一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未履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王继武与二上诉人之子蔡晓兵是同学关系,而与二上诉人无直接关系,在原审的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陈述涉案借款系因其子蔡晓兵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发生,因蔡晓兵无财产可供抵押,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上诉人认可原告向蔡晓兵支付该笔款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向蔡晓兵支付借款即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就5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两个借款关系。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蔡之臣、马桂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