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阿华”,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培丽、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均已被判刑)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三店村三店小区第三排西数第二幢楼,采用先卸防盗窗后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房内的苹果macbookpromd313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00元)、苹果牌iphone4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4元)、天梭牌prc200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301.5元)、仿制lv手包1个及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6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处追回赃款4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三店村三店小区第二排西数第四幢楼,采用撬窗、利用千斤顶扳窗栅后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3、2012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宅基64号,采用千斤顶扳窗栅、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甲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4、2012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宅基8号,采用千斤顶扳窗栅、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利群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0元)及桂圆干货5斤(价值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5、2012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宅基20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乙家中,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及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65元。6、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冯家港(中)48号,采用千斤顶扳窗栅、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家中,窃得竹制梯子1把,价值人民币40元。7、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染店浜3号,采用攀爬竹梯、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4000余元及三星galaxynotegt-t9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1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14元。8、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舍头浜25号,采用千斤顶扳窗栅、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丙家中,窃得竹制梯子1把,价值人民币30元。9、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舍头浜15号,采用攀爬竹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10、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春阳、吴明星、刘天军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舍头浜14号被害人孙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春阳、刘天军、吴明星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黄某、沈某甲、曹某、沈某乙、洪某、陈某、沈某丙、杨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在被告人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