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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卢红琴与杨瑞梅、莫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琴,杨瑞梅,莫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8号原告:卢红琴。被告:杨瑞梅。被告:莫建林。原告卢红琴为与被告杨瑞梅、莫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梅、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琴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杨瑞梅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杨瑞梅自2013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莫建林与被告杨瑞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瑞梅、莫建林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杨瑞梅、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卢红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瑞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瑞梅与被告莫建林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据载明原告与被告杨瑞梅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瑞梅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确认合法。被告杨瑞梅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瑞梅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应在原告催告后予以返还,原告未能举证催告事实的,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可在该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建林拒不到庭对被告杨瑞梅所负债务性质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莫建林应与被告杨瑞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梅、莫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红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卢红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瑞梅、莫建林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