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郭某甲。被告葛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草率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不久被告便在外沾花惹草,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曾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个女儿在其老家,而被告对这段事实作了隐瞒和欺骗。原告本为了孩子选择忍让,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体会不到一点夫妻间的照顾和关爱,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原告因被告隐瞒婚史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被告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