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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那坡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无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粤J0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阜公路阜沙段卫民报警站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被害人霍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霍某某受伤(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霍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韦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医疗诊断证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