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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605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夏云,系原告员工。被告:蔡利军。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若不及时归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若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0万元借款,双方办理了借据和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借款本息于2010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然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单,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每月1.2%计算的利息28.8万元;2010年1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468.44万元(400万*0.0007*1673天);合计897.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40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诉讼管辖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诺借款本息于2010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二、建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4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三、催款通知单、款项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利军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蔡利军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蔡利军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若不及时归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若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还办理了借据和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借款本息于2010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中,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2009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到2010年1月13日,自2010年1月14日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7元,由被告蔡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