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7号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理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亚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程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焦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铭,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杰与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抱罐车一台,合同总价款600万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80万元货款后剩余的32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抵账协议》,经双方债务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833216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33216元;因拖欠合同款项产生的利息115382.8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833216元予以认可,但因设备未经过安装调试且未进行实际使用,而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金60万元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JZY-130528”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型号为BGC100U的100吨抱罐车,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工期为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出厂验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现场验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于双方无异议后一年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工期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制作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包钢厂区内完成了交货,但被告在预付了30%(180万元)的货款和100万元的出厂验收款后,剩余的320万元货款未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抵账协议,经双方债务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83321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制作合同》、《抵账协议》、《客户辅助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的欠款事实。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款2833216元予以认可,但称因其公司未给原告付款,原告一直未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该设备的质保期未到,60万元质保金不应支付。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署的《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该设备的质保期未到,60万元质保金不应支付,因被告自认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是因被告方未给原告付款导致,故违约责任在被告方,其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合同款项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上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3321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9元(原告长沙凯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向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