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执行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余各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各汉,余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1254号申请执行人余各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余金龙,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各汉与被执行人余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余金龙立即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01.9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建晃执行员 郑凌琳执行员 梁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秋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