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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执勤检查点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对其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并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冯某某的证言,122接报警记录,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交警四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并抽取血样,李某于次日自行到交警四大队接受了询问,如实交待了其与朋友冯某某等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5.7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党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