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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刘开远,王玉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刘开远,王玉智,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常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开远,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玉智,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9348-4。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为,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刘开远、王玉智、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共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挺、晏常伟、被告同景共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远、王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开远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开远支付借款28.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同景共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2014年7月3日开始就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余额264167.07元未付。被告王玉智为该借款担保人,与刘开远亦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开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167.07元并支付罚息(计算方式为:以264167.0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以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罚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以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王玉智、同景共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开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玉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同景共好公司辩称:同景共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同景共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开远(借款人、抵押人、乙方)、被告王玉智(抵押人、丙方)、被告同景共好公司(保证人、丙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乙方按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从还款日起乙方享有10天的支付宽限期,乙方在支付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违约,至支付宽限期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全程担保和阶段性担保,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刘开远、王玉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是保证人同景共好公司,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全程担保是指贷款发放后直至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阶段性担保是指贷款发放后到办妥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并交甲方保管之前,由阶段性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记账日期2013年5月3日,借款人刘开远,地址为同景国际城,金额28.7万元,年利率6.55%。原告表示其已于2013年5月3日将借款28.7万元支付给刘开远。同景共好公司对原告已向刘开远支付借款没有异议。2013年4月22日,同景共好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同景共好公司自愿为刘开远购买同景共好公司开发的璧山同景国际城B组团房屋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原告按揭贷款发放后到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交原告保管之前,同景共好公司对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刘开远账户业务流水表一份,显示2013年5月3日,账号标识“发放”,交易金额“287000.00”;2013年6月3日,账号标识“回收”,交易金额“1699.59”,账号标识“按揭收息”,交易金额“1566.54”;2013年7月3日,账号标识“回收”,交易金额“1708.87”,账号标识“按揭收息”,交易金额“1557.26”;2014年6月3日,账号标识“按揭收息”,交易金额“35.64”;2014年6月13日,账号标识“回收”,交易金额“1814.31”,账号标识“按揭收息”,交易金额“1424.99”;2014年7月3日,账号标识“按揭收息”,交易金额“61.15”;2014年9月21日,账号标识“按揭收息”,交易金额“0.01”。原告表示,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借款28.7万元支付给刘开远,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6月3日,之后的还款日以此类推,以每月3日为还款日,每期归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刘开远已将2014年6月3日之前的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自2014年7月3日开始,被告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了,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4167.07元,2014年9月21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款从刘开远账户划扣借款利息0.01元。同景共好公司表示对刘开远的还款情况不知晓,亦无证据举示。庭审中,原告与同景共好公司均表示刘开远贷款购买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业务流水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刘开远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刘开远支付借款28.7万元,按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为还款日,从还款日起原告给予刘开远10天支付宽限期,刘开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表示刘开远自2014年7月3日开始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该日,刘开远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4167.07元,原告举示账户业务流水表予以佐证,刘开远、被告王玉智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景共好公司未就刘开远的还款情况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载明王玉智为该合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故在刘开远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前,王玉智应当对刘开远所欠贷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载明同景共好公司为该合同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景共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载明同景共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阶段为原告贷款发放后至刘开远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交付原告前,现原告与同景共好公司均表示刘开远所购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同景共好公司应当对刘开远所欠贷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开远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21日被划扣的0.01元应当抵扣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罚息。同景共好公司辩称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立的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景共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开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264167.07元并支付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为:以264167.0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扣除刘开远于2014年9月21日被划扣的0.0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以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罚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以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玉智、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开远、王玉智、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1.5元,由被告刘开远、王玉智、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31.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曾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