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园园与金燕、范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园园,金燕,范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黄园园。被告:金燕。被告:范险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黄园园为与被告金燕、范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园园和被告金燕、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园园诉称: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金燕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菲亚特小型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锦江路6号与原告黄园园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左后门及左后叶刮擦、变形;左前门及左后门槛饰条刮擦变形。同时,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燕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700元;交通费合计140元;误工费1024.92元(原告为浦发银行职员,属于金融业,依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4711元,折合日工资为341.64元,因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前往汽车修理店、交通警察支队所耗用时间合计约3天);2、被告范险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金燕、范险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燕、范险峰赔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证据4、保险公司定损单、4s店修理单、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所花费修理费用的情况。被告金燕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讼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的损失情况不同。原告汽车4s店修理费远远高于实际市场市面价,原告车损维修面积扩大化,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完全可以在双休日放假的时候去修理,4s店每天都开门的,要求原告提供单位工资册和纳税情况,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本身身体健康,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来往。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范险峰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没有举证。被告范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1、原告所举证据1-3,经被告金燕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4,经被告金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原来就有损伤,对其修理部位有异议,且定损时自己不在场,定损单上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方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而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系被告方所投保保险公司所勘查而定,并非原告所定,故该定损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且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交车辆维修店维修,也并无超出车辆核损范围,被告金燕认为原告的车损扩大范围,其没有举证证明,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金燕驾驶车牌号被告范险峰所有的为浙c×××××的菲亚特小型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锦江路6号与原告黄园园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左后门及左后叶刮擦、变形;左前门及左后门槛饰条刮擦。同时,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第054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定损评估为4700元,随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交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4700元。后因两被告未赔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肇事车辆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纠纷。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金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方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在该险种中的财产赔偿项仅为2000元,该款项可由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的款项2700元则应由被告金燕承担。对被告金燕对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定损的异议和原告受损车辆扩大维修部位问题,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肇事车辆方赔偿交通费用14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为6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为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款项为2000元,超出部分款项2700元以及交通费60元应由被告金燕赔付。对被告范险峰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黄园园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金燕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黄园园车辆损失费2760元。三、驳回原告黄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