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施全英与张军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全英,张军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施全英,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委,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施全英诉被告张军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全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张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全英诉称:原、被告均在本市中南商贸城经营建材,原告与被告妹妹张某的店铺相邻。2014年3月3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到其妹妹店铺,无端指责原告将铁丝箍在两家边界的柱子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昏到在地。经120急救车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经调查作出界公(城东)刑罚决字(2014)第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军委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17.6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施全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2014年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委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界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事实,也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4、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检验结论;5、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界首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营养及护理的时间和鉴定费用;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务工,赔偿标准应该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军委辩称:与原告施全英相邻的店铺是被告张军委的,因铁丝的事情,是原告先骂了被告,且原告及其老公打了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还手,且被告也因这次纠纷被打而住院。被告张军委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及其老公打伤住院治疗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全英与被告张军委均在中南商贸城经营建材生意,且两家店铺相毗邻。2014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因栓在两家店铺边界柱子上的铁丝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朝原告脸上打,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7197.50元。事发第二天,被告张军委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脑震荡,花费医药费2067.70元。2014年8月15日,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界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第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军委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施全英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界首市中南商贸城,经营陶瓷批发零售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全英提供的身份证、界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第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界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被告张军委提供的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原告施全英与被告张军委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致原告施全英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言行也有失当之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施全英应承担其自身所受损失的30%,被告张军委承担原告施全英所受损失的70%。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施全英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197.50元;2、误工费2474.11元,因原告提供的“三期”的鉴定意见与其出院医嘱不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7天。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263元,原告伤后的误工费为2474.11元(39263元÷365天×23天);护理费1625.16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5.16元(37074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5、营养费46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期限为7天,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6、鉴定费,因本院未予采纳原告关于“三期”的鉴定结果,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076.77元。被告张军委应赔偿原告施全英8453.74元(12076.77元×70%)。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及其丈夫赔偿因此次纠纷而导致的损失,因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非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委赔偿原告施全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由原告施全英承担100元,由被告张军委承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