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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焦传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助理检察员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H82E**号微型面包车,沿徐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翔润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H82E**号微型面包车,沿徐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翔润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的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警情记录表、盖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调车卡、情况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经社会评估,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人民陪审员  黄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