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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3年3月1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从自家门前巷道由南向北行驶,出巷口左转弯驶入兴化市戴南镇园区东路过程中,在兴化市戴南镇园区东路直定岗河桥东侧路段,与陈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1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化)公(物)鉴(法)字(2014)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借道通行时,未能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