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案件名称
张健全与罗文杰、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健全;罗文杰;张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健全,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龚雪菊,女,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张健全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文杰,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洁,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健全诉被告罗文杰、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应当于案件受理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