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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宝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生。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被告:金建生。被告:芮竹生。被告:金建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人借字1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利率按原基础利率水平上收50%等相关约定。以上借款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该借款尚有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向杭州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现今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70450.3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470450.32元;2、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保证担保事实;4、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融资决议各一份,证明融资决议;5、浦江乐门阀业公司章程及担保决议,证明担保决议;6、购销合同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贷款款项是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用于支付浙江冠益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人借字1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基础利率水平上收50%。同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以上借款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该借款尚有被告金建生夫妇的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向杭州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4年3月21日始,原告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等共计470450.32元。至今未归还上述本息。原告即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并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470450.32元,合计10470450.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23元,由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2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潘 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