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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0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高宾,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5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滕检公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吕高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坤驾驶一辆悬挂伪造号牌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滕州市善国路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张坤将一装有白色晶体的玻璃瓶丢弃,后被民警找到。民警从被告人张坤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吸毒工具1套。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1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坤在滕州市善国北路某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坤在滕州市善国北路某某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刘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张坤对指控其非法持有冰毒10.11克辩解称,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后在现场称量的冰毒重量为10.87克,含包装袋的重量,在此之前其共购买冰毒10克,其吸食了不低于1.5克,故被查获时其持有的冰毒重量应低于10克,不构成犯罪;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供述,其被查获前购买的冰毒数量为10克,此后曾吸食了约1克,故被告人实际持有的冰毒数量应不足10克;2、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包装袋重量(0.76克)的认定既非有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又非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称量所得,对此,被告人不予认可;3、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的称量方式不具客观公正性,被告人亦不予认可。综上,指控被告人持有冰毒10.11克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坤在滕州市善国北路某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坤在滕州市善国北路某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刘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滕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坤持有的冰毒4袋(毛重10.87克)、麻黄草一袋(毛重4.24克)、砍刀1把、溜冰锅1个、锡箔纸1张、吸管6根、玻璃瓶1个、针灸针2根、分装袋1个、车牌号一副(鲁Dxxx**)、汽车一辆(车牌号鲁D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姚某)。还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坤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等人证言,��馆基本信息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本院(2010)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刑执字第237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1克,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侦查机关现场查扣被告人张坤携带的冰毒4袋(毛重10.87克)、麻黄草一袋(毛重4.24克)、砍刀1把、溜冰锅1个、锡箔纸1张、吸管6根、玻璃瓶1个、针灸针2根、分装袋1个、车牌号一副(鲁Dxxx**)、汽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存放在滕州市公安局,附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1)滕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在解放路善国路红绿灯处查获一悬挂假牌的丰田锐���轿车,所悬挂车牌是鲁Dxxx**,驾驶员为张坤。执勤民警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把砍刀,遂与龙泉派出所联系,拟移交龙泉派出所处理。龙泉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张坤的包内发现冰毒、吸毒工具等物品,遂将张坤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继续审查。(2)枣庄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说明一份:从张坤身上搜出白色晶体4包(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1包;桔红色封口塑料袋包装1包;桔红色塑料袋包装2包),以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暂存枣庄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滕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2014年6月10日,我局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张坤抓获,在其身上、包内扣押冰毒一宗,用四个塑料袋分装。经称重,四袋冰毒(包括分装袋)共重10.87克,后经对四个塑料分装袋称重,四个分装袋共重0.76克,扣除分装袋重量,冰毒净重10.11克。(4)滕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2014年8月8日,侦查员卜某某、甘某某到枣庄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张坤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的四个分装袋进行称重,称重过程在禁毒支队办公室内进行。由于天气炎热,部分冰毒已附着在分装袋上,侦查员无法准确对分装袋进行称重,为此侦查员找到和案件中的分装袋大小、厚薄相当的分装袋进行称重。经现场称重,大分装袋重0.17克,小分装袋0.11克,四个分装袋共重0.56克,上述过程侦查员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未编辑、删减。(附光盘一张)(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坤所驾驶的鲁Dxxx**号丰田轿车所有人为姚某。(6)被告人张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孟某户籍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孟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已立案。(8)滕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6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在解放路善国路红绿灯处查获一悬挂假牌的丰田锐志轿车(实际车牌号为鲁Dxxx**),所悬挂车牌是鲁Dxxx**,驾驶员张坤,执勤民警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把砍刀。执勤民警遂与龙泉派出所联系,拟移交龙泉派出所处理。龙泉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张坤的身上、包内发现冰毒、吸毒工具等物品,遂将张坤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继续审查。经审查,张坤供述自己包内的冰毒是在东莞从一个叫“十三”的男子手里买的,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经现场称重,张坤包内的冰毒共重10.87克。(9)滕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2014年6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在解放路善国��红绿灯处查获一悬挂假牌的丰田锐志轿车(实际车牌鲁Dxxx**),所悬挂车牌是鲁Dxxx**,驾驶员叫张坤,执勤民警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把砍刀。执勤民警遂与龙泉派出所联系,拟移交龙泉派出所处理。龙泉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交警执勤二中队门口,张坤趁民警不注意从口袋里拿出一小玻璃瓶扔至非机动车道的花池旁边,民警赶过去发现,玻璃瓶已被摔破,玻璃瓶中的白色晶体(后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撒了一地,民警将大块的白色晶体捡了起来,但由于地面为柏油地面,有很多小坑,且撒在地面上的小块晶体和其他杂物混杂在一起,民警无法将小块晶体捡起。后侦查员在张坤的包中发现白色晶体一宗。上述过程侦查员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未编辑、删减(附光盘一张)。(10)照片两张,分别为“十三”(手机号码134xxxx****)发给被告人张坤的短信截图,内容为“坤哥!我真的揭不开锅了。货到了么?”及“2014-6-96212xxxxxxxxxxx1097,工商开户名孟某”。3、鉴定意见一份,证明从被告人张坤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坤经法定程序,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十三”(即孟某)。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10日15时许,张坤给我打电话,说自己的车被交警队查扣了,让我过去看看。我驾驶黑色朗逸轿车赶到交警队二中队门口,张坤看见我来了,就把他的提包递给我,说让我把提包拿走。我当时也没问,就把他的包放在了我的车后座上。民警检查完张坤驾驶的轿车,让我把张坤的包拿过去,我从朗逸轿车上把包拿过去递给民警,民警在张坤的包里发现了很多冰毒,其他的事情我也不清楚。6、被告人张坤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今天(2014年6月10日)下午2点多,我驾车沿善国路,在解放路红绿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带到交警二中队。我就给朋友赵某某打电话,想让他帮忙。赵某某开车到现场之后,我就把我的包递给赵某某,让他先放在他车上,因为我知道我包里有冰毒。我伸手掏口袋,口袋里一个装着冰毒的小玻璃瓶子掉在地上了,但没摔破。我怕被警察发现冰毒,就拾起瓶子扔一边了,瓶子摔碎了。警察看我摔瓶子,就过去检查,发现是冰毒,他们把摔在地上的冰毒又拾起来了。然后警察又检查我递给赵某某的包,发现包里面也有冰毒,还有吸毒的工具。接着警察就对我身上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并现场对毒品进行了称重,包含塑料分装袋的重量共计10.87克。这些冰毒是今年六月一二号的时候,在东莞从一个叫“十三”的人手里购买的,买了10克。我买的这10克冰毒吸了有1克左右。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及8月1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称量过程及结果缺乏客观性,且二次称量数量存在矛盾,而被告人庭前及当庭均辩解称,其购买冰毒10克,后吸食1克左右,故被查获时其持有的冰毒数量应低于10克。综合以上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成立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张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坤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坤到案后,供述了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的相关信息,该行为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组成部分,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冰毒4袋(毛重10.87克)、麻黄草一袋(毛重4.24克)、砍刀1把、溜冰锅1个、锡箔纸1张、吸管6根、玻璃瓶1个、针灸针2根、分装袋1个(存放在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车牌号一副(鲁D494**)、汽车(鲁D0C0**号)一辆返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助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