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行非诉审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麻江县计生局申请执行杨建、罗传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建,罗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麻行非诉审字第01号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罗亨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康忠,该局法规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兵,麻江县坝芒乡政法委书记、人民政府副乡长。被申请人杨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苗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申请人罗传艳,女,1987年9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因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6条规定,政策外生育一孩,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分别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5300.00元,两人共计306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签收后,至今未交纳,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证据2、对被申请人杨建、罗传艳及村委会文书罗仕华的询问笔录;证据3、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证据5、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杨建、罗传艳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4,应作为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性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但该送达回证证实被申请人已收到此决定书的事实。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建、罗传艳2009年1月14日生育第一孩、女、杨佳乐,2012年10月17日生育第二孩、女、杨欢乐,2014年6月17日生育第三孩、男、杨德骏。申请人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杨建、罗传艳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之规定,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属实,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300.00元,两人共计30600.00元,2014年7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签收后,二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建与被申请人罗传艳生育第三孩,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生育第三孩。二被申请人在第三孩怀孕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于2014年6月17日生育第三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系违法生育,应当对其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300.00元,两人共计30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送达。申请人所作出的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此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未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30600.00元。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交纳社会抚养费30600.00元,系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麻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麻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坝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 判 长 吴 茂 标审 判 员 田 蓉人民陪审员 韦 兴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长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