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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玉胜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胜,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中云镇兔场坪村新分组,现住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村“余庆堂”厝。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胜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林、检察员郑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胜及指定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福建省林业厅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决定在福建省境内对鸟纲所有种(鸟类)进行禁猎,禁猎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至12月14日,被告人王玉胜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内前往永春县石鼓镇凤美村“笳碑石”山场,利用诱捕器、捕鸟网等狩猎工具,采用鸟鸣诱捕的方法进行狩猎,非法猎获野生画眉鸟22只。经永春县野生动物保护站技术人员鉴定:该鸟类均为画眉亚科画眉,属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永春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查设卡时抓获用摩托车载有捕鸟工具和画眉鸟的被告人王玉胜。同日,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将被告人王玉胜用于捕鸟的捕鸟网1个、鸟类诱捕器1个、遥控器3个、鸟笼1个及捕获的画眉(活体)8只扣押,后又到被告人王玉胜位于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村“余庆堂”祖厝的租房内扣押鸟笼15个、画眉(活体)72只(其中14只画眉(活体)系被告人王玉胜所抓捕)。2014年12月15日,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将扣押的80只画眉(活体)移交给永春县野生动物保护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玉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郑义忠、何建辉、魏武耀、顾光琴的证言,永春县野生动物保护站鉴定意见,福建省林业厅文件闽林动植(2012)18号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玉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胜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画眉2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胜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玉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胜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水深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