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颜伟金、汪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颜伟金,汪金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银行资产管理员。被告:颜伟金。被告:汪金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颜伟金、汪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国标独任审判,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金、汪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伟金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被告汪金宁作为被告颜伟金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颜伟金发放贷款7.5万元,按合同约定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颜伟金需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9920.84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应颜伟金偿还借款本息9912.51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被告汪金宁也没有履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颜伟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764.88元,累计利息11426.76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55191.64元。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颜伟金偿还借款本金43764.88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11426.76元,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二、判令被告汪金宁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颜伟金、汪金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颜伟金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4个月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金宁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债务清单,汪金宁为颜伟金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颜伟金发放贷款75000元,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涉及的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成功发放贷款75000元到被告颜伟金所提供账户(账号:60×××70)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证明被告颜伟金、汪金宁的身份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颜伟金拖欠本金43764.88元及利息11426.76元,合计拖欠本息55191.64元的事实;7、《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颜伟金还款违约的事实;8、《货款结清试算》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颜伟金拖欠原告本息55191.63元的事实;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0、《声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现原告同意放弃追究郑春明、郑琼对借款人颜伟金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颜伟金、汪金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伟金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被告汪金宁作为被告颜伟金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债务清单。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275%、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91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95%,还款期限共分为12期,每一个月为一期。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75000元存入被告颜伟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70的账户内。被告颜伟金当天收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颜伟金第一期应在2013年4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988013元,但被告颜伟金当天只偿还171.14元,事后才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816.99元,被告颜伟金违约,按合同应支付罚息0.52元,事后,被告颜伟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颜伟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764.88元,累计利息11426.76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55191.6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颜伟金催收无果,被告汪金宁亦不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颜伟金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5314.88元和利息1084.32元,故共计被告颜伟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0元,累计利息11939.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伟金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汪金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债务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颜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汪金宁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颜伟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金宁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伟金、汪金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伟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5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14日逾期利息为11939.15元,借款本金3845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9125%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金宁对被告颜伟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颜伟金、汪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